起诉前一年转移财产,起诉前一年财产转移还会被追究嘛

感应案例编号1396


杨建荣、严爱英、蒋学福不服判决案。


——民事判决前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以避免执行的特征


作者金朝文张旭


审稿编辑陆渐红


01


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杨建隆,男,1964年9月9日出生。2017年7月24日被捕。


被告人严爱英出生于1969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8日因犯罪被拘留,同年11月2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学福,男,1963年6月5日出生。2016年10月14日因犯罪被拘留,同年11月1日取保候审。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妨碍作证罪对被告人杨建荣、严爱英提起公诉,被告人姜某


曲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干扰作证罪判处被告人杨建荣有期徒刑6个月,以干扰作证罪判处严爱英有期徒刑5个月,缓刑6个月。被告人蒋学福犯协助篡改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杨建荣称原判过重,请求缓刑。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如下裁定。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建荣邀请郑建红等人为杨建荣、严爱英拆除位于衢州市衢江区沙川镇丽泽村的养殖场。郑建红在工作时摔倒受伤。他后来在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2月,杨建荣、严爱英得知郑建红受重伤,需要大量医疗费用,并发现郑建红家人正在查询其在衢州市衢江区燕化镇的房产。随后,法院通过民事诉讼,拍卖了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杨建荣、严爱英多次拜访好友、被告人江学福,询江学福,他劝说江学福。蒋实际债务何时发行。300万元。随后,杨建荣、严爱英、江学福于2015年2月25日以300万元虚构债务登记抵押。金额为3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33年2月14日。


郑建红于2015年4月15日去世,花费医疗费20万余元,被告人杨建荣、严爱英共给郑建红家属20万元(约2.8亿韩元)赔付,但双方无法同意其他损失。郑建红家人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要求杨建荣、严爱英赔偿郑建红家属因郑建红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被裁定必须这样做。375,52666元。判决生效后,杨建龙、严爱英未按照判决履行赔偿义务,郑建红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11月16日受理此案。


衢江区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建荣、严爱英的押金只有几千元,但杨建荣在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拥有房产。它于2011年12月出售。2015年,2月25日抵押给蒋学福。当法院刽子手多次联系被执行人杨建荣、严爱英了解房产情况,并向江学富询杨建荣、严爱英、杨建龙、严爱英的贷款、抵押状况时,称他们没有资产,无法提供全额赔偿。江学府表示,他享有杨建荣的权利。杨建荣、严爱英欠债300万元属实。杨建荣、严爱英位于衢州市衢江区燕化镇至西路的房产被代替止赎,导致涉案民事判决无法有效执行。


2016年4月5日,法院将案件移送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指控被告人杨建荣等人伪造证据犯罪。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于同年5月3日立案,2016年4月至10月多次约谈杨建荣、严阿英、张学福,并制作讯笔录。2016年10月15日后,三人仍声称300万元贷款实际存在,直至张学福、杨建龙、严爱英坦白了真相。


2017年1月,被告人杨建荣、严爱英根据涉案有效民事判决履行了全部义务,杨建荣、严爱英获得郑建红家属的谅解。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建荣、严爱英、简某不予办理。拒不执行侵犯人民法院执行判决权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和拒不执行经济罪的,是常见犯罪。检方指控的事实得到证实。在共同犯罪中,杨建荣、严爱英是主犯,蒋学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杨建荣、严爱英、江学福等人经审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当庭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杨建荣、严爱英已依法履行执行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严爱英无犯罪记录,可从轻处罚。根据杨建荣、严爱英、蒋学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不予执行的判决。”根据本法第228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判断如下。


1、被告人杨建荣犯拒不执行判决、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被告人严爱英犯拒不执行判决、判决罪,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


三、被告人简学福犯拒不执行刑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杨建荣、严爱英提出上诉,称自己没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意图和行为。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告人杨建荣、严爱英摔伤一名员工后可能面临民事赔偿诉讼,并裁定拍卖与事件相关的房产。人民法院执行。为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故意转移财产,为此,二人通过各种方式对被告人张学福进行游说,并与张学福合谋捏造其背负巨额债务的事实。以此为借口,他将自己的财产抵押给张学府,并指示张学府帮他隐瞒真相,以应对人民法院的调查核实。随后,杨某、严某因相关民事诉讼败诉而未履行赔偿义务,郑建红家属于2015年11月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两人多次上门查看其财产情况,尽管表达了和解意愿,却以大量虚假债务为借口转移涉案财产,隐瞒自己有执行能力的事实。他扰乱人民法院,责令张学福按照计划在法警面前作伪证,因确认了其实际财产状况,导致相关判决长期无法执行。2017年1月,根据该案判决,杨建龙等人被以刑事罪名立案侦查,并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并履行了赔偿义务。杨建荣、严爱英有计划、有计划地转移财产,并指使他人作虚假证言,以阻止人民法院核实其财产状况,从而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使其消失。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行为明确,应当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决定罪处罚。转移财产的时间不能作为两人构成犯罪的因素,而这句话的后续表现只能算是一种情况。相关申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主要题


对于在民事判决确定前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执行,致使他人作伪证,导致人民法院判决长期无法执行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03


判断理由


本案中,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杨建荣、严爱英、蒋学福的行为特征,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被告人杨建荣、严爱英共同劝说江某会。该判决未予执行,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六个月内继续作虚假陈述,公安机关多次向三人询讯并调取讯笔录。杨建龙、安爱英相互配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碍作证罪,构成共同犯罪;蒋学福协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协助伪造证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建荣、严爱英在民事判决终审判决前故意转移财产,配合江学福形成高额债务,办理抵押登记。截至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杨某、严某仍在煽动江某作伪证,并继续隐匿财产,致使人民法院无法确认两人的资产状况,从而无法执行生效判决。杨某及杨某虽具备执行能力,但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且即使到了执行阶段,仍没有如实陈述财产情况,继续隐匿财产,因该案情节严重的,对其行为给予如下处罚拒不执行判决、刑罚罪。蒋学福明知杨某、严某逃避法庭处决,仍帮助其转移财产,应按共犯论。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在这种情况下,那些因妨碍作证、毁灭证据或协助、教唆伪造而被定罪的人不符合资格。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碍作证罪、刑法第二款规定的毁灭证据罪、协助、教唆伪造罪等,均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以及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妨碍作证罪、毁灭证据罪、教唆伪造罪等都是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主要包括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以及司法机关对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审判活动。从广义上讲,执行活动也是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法》第三部具体规定了“执行程序”,包括第十九章总则、第二十章申请执行及移送、第二章和第十一章执行方法。第二十二章“中止执行和终止执行”。但刑法规定的妨碍作证、协助毁灭、伪造证据、伪证等以证据为目的的犯罪,都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而人民法院则都发生在审判程序中。也就是说,案件向人民法院立案后,就进入审理程序,直至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受理案件前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妨害诉讼,但该行为的后果波及审判程序,干扰人民法院正确裁判的,仍须追究其刑事责任。被追究责任。被认为妨碍诉讼。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及案件开庭审理后,以武力、贿赂或者其他方式干扰证人作证,如果原告的上述行为导致证人害怕或者不愿意作证,干扰诉讼进展,可以考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后,庭审中并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构成上述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杨建龙、严阿英及其妻子郑建红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损害赔偿诉讼,诉讼标的是郑建红的经济损失。然而,杨建荣、严爱英、蒋其伪造的上述证据在民事判决中并未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终止民事诉讼的依据。


因此,本案中,被认定犯有妨碍作证、协助、篡改证据罪的主体不具备资格。上文提到的第一种观点将执行程序等同于审判程序。


本文主要讲解了起诉前一年转移财产,以及一些起诉前一年财产转移还会被追究嘛相应的热门话题,希望对诸位网友有一定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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