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爆料】2021年新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养犬有哪些规定?


一、2021年新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养犬有哪些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条例》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会》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犬只饲养、经营、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犬、警犬等特种犬以及教学、科研、表演等特殊性能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严格、严格管理、禁止与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监督相结合。廉洁自律、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犬只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犬只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监督犬只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犬只管理中的重大题。公安机关征收的犬只饲养管理服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犬只饲养管理费用,并纳入政府综合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犬只饲养管理的主管部门。明确养犬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年检、养犬管理服务费征收,收容场所管理,依法查处养犬违法行为,配合有关当局。该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犬类违法占用道路以及犬类破坏市容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指导、监督公园、广场管理部门设置禁犬标志,劝阻、制止犬只进入公园、广场。对不听劝阻、制止广场等违法活动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免疫、检疫、疫情管理等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应当通过狂犬病疫苗接种、狂犬病患者抢救和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和健康宣传教育等工作,加强犬只伤害的规范化救治;


财政、发展改革、民政、住房建设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养犬工作进行协调和管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合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制止非法养犬,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依法开展文明、科学养犬的公益宣传。


犬舍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文明科学依法养犬,依法协助管理养犬。


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养犬行为公约并监督其实施,指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疫苗接种、登记等义务,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及时筹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法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收集证据。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饲养犬只,文明科学饲养犬只,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环境卫生,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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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热线。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保密。对于实名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条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公开揭露非法养犬行为。


第二章犬只饲养场所的管理、免疫和登记


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分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细化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根据城市规划和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为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综合管理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工商业聚集区、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及其周边区域,经所属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后,可以按严格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严格区域管理,鼓励不得养犬。养狗的居民每户只能养一只。


在严格管理的区域内,不得饲养、出售具有攻击性的犬只和大型犬。凶猛犬、大型犬的名录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盲人饲养导盲犬和残疾人饲养辅助犬不受本款。


犬只产下幼犬的,犬只饲养者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饲养限额的犬只送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或者单位或者犬只收容所。给你的狗做绝育手术。


第十三条严格管理区域内,禁止在下列区域饲养犬只


机关、团体、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办公、服务区域,校园教学区、宿舍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养犬的单位除外;


住宅区的走廊、楼顶、屋顶、地下车库等地上、地下公共区域。


第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类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犬只狂犬病免疫义务。


免疫期满前三十天内,养犬人应当再次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农业农村部门要依托犬只管理系统,收集犬只免疫信息,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第十五条严格管理区域内饲养犬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养犬人必须有本市户籍或有当地合法居住证明;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固定住所;


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单的;


获得犬只免疫证书;饲养导盲犬、辅助犬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严格管理区域养犬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用于保管钥匙存放处、建筑工地等特殊场所或用于其他合法目的;


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并配备管理人员;


有狗笼、狗舍、围栏等围护设施和养犬标志;


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单的;


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如果您饲养三只或更多狗,您必须解释合理的目的。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开发养犬登记手机软件,并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收集养犬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下列与养犬管理有关的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履行职责。进入犬只管理信息系统


犬只主人的姓名、地址、饲养地点、联系方式;


犬只的疫苗接种信息、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及照片等;


豁免证书和电子明的变更、取消和补发;


不文明非法养犬记录;


其他应当记录的信息。


第十七条在严格管理的区域内,实行养犬强制登记制度。具体登记办法由市公安局制定。


犬只饲养者或者饲养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由公安机关审查登记。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有效期一年。有效期满前30日,养犬人应当携带有效件和犬只,到当地公安局或其设立的养犬综合管理服务场所申请年检。


当年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不再进行年检。


第十九条犬只主人姓名、犬只饲养地等信息发生变更、遗弃犬只或者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等手续。上述情况。


已登记的犬只被出售、捐赠给他人或者送往犬只检验场所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必须在15日内办理过户登记。


犬只智能狗牌、电子身份芯片损坏、丢失的,犬主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办理地点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第二十条在严格管理区域内,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严重肢体残疾人饲养辅助犬、60岁以上无配偶、子女饲养犬只的老年人,免交犬只管理服务费。


非营利组织收养流浪、无主的犬只,在收养期间免交犬只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禁止犬只进入下列场所,盲人携带导盲犬、重度残疾人携带辅助犬的除外


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和公共交通的候车室;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


城市公园、广场、封闭式风景区、海滨浴场;


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场馆、游乐场等公共文化、、场所;


市场、商场、大型超市、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的商业场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二条禁犬区域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犬标志。有条件的,可设置临时养犬设施,并指派专门管理人员对相关养犬人进行劝阻、制止。携带犬只的人不听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有关管理人员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犬只进入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严格管理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带狗外出时,将公安机关核发的智能狗牌戴在狗的脖子上,并用狗绳牵引狗。狗绳的长度不得超过1.5米。主动避开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允许或利用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在走廊、电梯等人员密集场所,应给狗狗戴上口套、拉紧牵引绳,或者将狗狗放入狗袋、狗笼中,或者将狗狗抱起来;


带狗狗出门时,应带上必要的工具,立即清除狗狗粪便;


不允许携带宠物狗乘坐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狗乘坐小型出租车时,必须征得司机同意,并将狗放入狗袋、狗笼或抱抱中;


工作场所饲养的犬只不得带出医院;


养狗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如果狗的吠叫影响他人休息,狗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不得遗弃或虐待狗;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残疾人饲养辅助犬不受上述。


第二十四条在一般管理区域内,对攻击性犬类、大型犬应当拴系或者圈养,一般不准犬只离开家门;如果有攻击性的犬只或大型犬因免疫、诊断和治疗等原因确实需要外出,犬主必须给犬只戴上口套并拴上皮带或放入板条箱中。


一般管理区饲养的体力旺盛的犬只和大型犬,除因病前往严格管理区诊治的犬只外,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


第二十五条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犬只伤人的人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依法承担治疗费用和相关赔偿责任。


养狗人应将受伤的狗交给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将进行狂犬病检测和观察。养犬人应当承担扣留期间饲养及其他动物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携带犬只的人应当持有动物检疫证明,遵守本市养犬行为规范;无动物检疫证明的,携带犬只的人应当向犬所在县农业农村部门申请检疫。


外地犬只在严格管理区域停留超过1个月的,犬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犬只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犬主不得自行掩埋、遗弃。


养犬人发现自家犬出现疑似狂犬病症状,应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动物防疫机构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采取无害化治疗措施,犬主应予以配合。


第四章犬只管理与收容


第二十八条严格管理区域内,禁止在住宅建筑内从事犬只饲养、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严禁在严格管理的区域内饲养犬只。


第二十九条从事犬只饲养、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有固定场所和圈养、笼养设施,并具备登记、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卫生等条件。管理和公共安全状况,建立登记档案,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从事犬只饲养、销售的,除应当遵守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必须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登记犬只并接受年检。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收容所,用于收容、处理无主犬只、流浪犬只、遗弃犬只、非法犬只等犬只的捕捉、收容、饲养等服务和辅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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